新丰刘某浩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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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zhanyoudan 于 2016-1-7 15:33 编辑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浩,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 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浩在位于饶平县新丰镇的住家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詹某忠(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13时多,被告人刘某浩提供其房屋给吸毒人员詹某忠吸食毒品。 二、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20时多,被告人刘某浩提供其房屋给吸毒人员詹某忠吸食毒品。 三、2015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21时多,被告人刘某浩提供其房屋给吸毒人员詹某忠吸食毒品。 四、2015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21时多,被告人刘某浩提供其房屋给吸毒人员詹某忠吸食毒品。 五、2015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15时多,被告人刘某浩提供其房屋给吸毒人员詹某忠吸食毒品。 六、2015年7月12日12时多,被告人刘某浩提供其房屋给吸毒人员詹某忠吸食毒品。 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刘某浩住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浩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对刘某浩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刘某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不被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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